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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3-09-0909时13分 浏览次数:

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既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并编制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裁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本仲裁委员会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事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事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本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本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应当持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告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时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五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人为两个以上且仲裁请求不同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其所附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部分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有关证据,并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的或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其他关系”系指:

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的;

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仲裁员职责。

第三十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本会根据第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第三十八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鉴定人却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五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四十二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出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内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让证人对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做出仲裁裁决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及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本条款第项的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二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对仲裁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费用。

 

第六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能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本规则第九条(三款和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指人民币,不同)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对反请求仲裁另案适用一般程序。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三十日)向本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七十条 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事件,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即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涉外案件十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二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四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遍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改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及附件、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书,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需要延长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比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想中国有管辖权的法律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员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九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承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011日起生效。


附件: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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